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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城市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5-29 11:47 信息来源: 【字体:   分享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创造优美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潢川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并依据《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违章行为实施执法监察。

         第三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都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河道护坡、路灯、给排水、消防、交通、电力、电讯、环卫等设施,以及路名牌、公共汽车站牌、河道、湖泊、水库、国家各级的测量标志等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拆除或损坏。

         第五条 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广场的养护、管理。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

         (六)擅自在道路、广场、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悬挂物;

         (七)在城市快、慢车道、人行道擅自停放各类机动、人力车辆;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开采自备井。

         (九)擅自开启消防栓和关闭供水闸阀。

         (十)占用城市排涝防汛设施的。

         (十一)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并交纳保证金。车辆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路线、规定速度行驶。若行驶中损坏路面者,应缴纳修复费。

         第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须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各单位自用道路和专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应经县城市公用事业局批准,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要求建设。沿街单位门店踏步、化粪池一律不准设在道路红线内。

         第十条 城市排水采取雨污分流,单位和门店的污水均应排入城市下水道,禁止当街排放。需接入城市排水管涵的,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按城市排水技术规范施工。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按规定向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空闲地的,须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方可占用,并收取占用费。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通知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检查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并及时修复道路。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集贸市场的,应经规划部门定点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五条 城市的各类临时停车场、点,确需占用道路、城市空闲地,由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位置,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用路灯专线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窃灯具、灯杆和电器设备,不得在路灯专用线上接线、晾衣物。

         第十七条 沿河各大桥上下游二百米以内,严禁取沙。

         第十八条 河滩、河床上不准种地和挖塘,现有占用河床的建筑物,影响泄洪的应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为确保河道排洪,对河床每年定期组织全市人民义务清淤,清淤任务由县城市防汛办按辖区和单位划分地段。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城区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区沿街的建筑物要保持外形整洁、美观、阳台、平台、踏步、外走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任意搭建挂台、雨棚、擅自封闭阳台、临街单位和个人安装空调、扒门开窗须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影响市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店外经营、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及搭建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不得随时随地冲洗车辆。

         第三十四条 城区的主要街道围墙,应设置透景、半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沿街的残墙断壁及占压道路红线的旧建筑物,要逐步拆除。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过街横幅、画廊、橱窗、阅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及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搭建,街道两侧或公用场所临时堆放物料、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花圈经营须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城区的建筑工地应做到文明施工,设置施工围墙,书写精神文明标语。围墙外不得堆料作业,施工用水不得漫溢。出入施工工地的运输车辆应有防护措施,凡轮胎携带漏浆的车辆不得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七条 临街门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标牌规范、店内卫生整洁、商品进店、摆放整齐。不具备经营条件的门店,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在城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内部设施完整。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露、遗散。丧葬车不准在城区鸣放鞭炮、抛散纸钱。

         第三十九条 牲畜拉运车辆白天不准进入城区,夜间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进入城区的麦草车辆应用网套覆盖,按照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时间

         和路线运输。

         第四十条 各种营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在站点停放有序,自行车必须停放在人行道停车线内。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线杆、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在城区内焚烧垃圾和树叶。

         第四十二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 经规划定点的商业群点,早夜市点,需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临街空闲地的,须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经规划定点的早、夜市摊点必须按规定区域、时间出摊收摊。收摊后做到人走场净。

         第四十四条 全县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市区主次干道及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及城区生活垃圾的清运;城关镇及所属居民委员会负责背街小巷的环境卫生工作;集贸市场的卫生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或市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十五条 对临街单位、门店及住户,实行“门前三包”有偿服务。其责任单位应及时向卫生承包单位缴纳清扫及垃圾代运费。

         1、临街门店及住户和规划定点的商业摊点、早、夜市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由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定时收集生活垃圾。

         2、单位、家属院、餐馆、宾馆及商场必须在院内设垃圾池,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有偿代运。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乱倒垃圾、粪便和婚丧乱撒纸花、纸线、污水,行人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4、城市居民、门店生活垃圾逐步推行袋装化。

         第四十六条 冬季降雪时,沿街各单位、门店和住户按划分区域消除积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要地段的积雪。

         第四十七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点,所需经费纳入建筑工程概算。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造公厕,必须按规定标准建设水冲式公厕。水冲式公厕的管理部门,可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厕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第四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报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按环卫设施造价赔偿和补建。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旅游区、机关、医院、学校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以上。

         第五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均需配套建设绿化工程,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绿化专业队伍承担,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授权县园林绿化所进行管理;各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管理由物业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占用手续、缴纳绿地占用费,采取苗木移栽等补救措施。占用绿地到期后,应当立即归还,恢复绿地原状。

         因国家重点项目,确需一次性占用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办理占用手续。占用城市绿地超过1000平方米或砍伐树木超过50棵的,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办理征用绿地手续时,征地单位应给予补偿,绿地价格必须高于旧城改造土地价值和搬迁补偿的总值。

         第五十五条 砍伐城市树木,无论树权归谁,都必须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确需砍伐或拆除绿化植物,按一至三倍数量补栽补种,并保证成活。

         第五十六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由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要求剪树单位缴纳。

         第五十七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由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措施。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八条 驻县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五十九条 城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应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许毁坏市区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和环境,具体做到“十不准”:

         不准爬树、摇树、攀折树枝、剥树皮;

         不准用树木做支架、拉电线、铁丝等;

         不准在绿篱、行道树上钉挂东西、晾晒衣物、乱刻乱画、悬挂宣传品;

         不准在树旁、绿地堆放沙石、泥及其它有害物品;

         不准采、摘树枝、叶、花、果;

         不准穿越践踏、焚烧花坛、花带、绿篱和观赏性草地;

         不准毁坏绿地防护设施;

         不准在绿化带、绿地上摆摊设点、搭工棚、停放车辆;

         不准向树木、花草、绿地倒垃圾和污水;

         不准在行道树、绿篱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空闲地内禁止下列行为,违者由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城市空闲地者,除限期整改外,可并处50-100元罚款;

         2、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空闲地者,除修复道路或赔偿外,按道路修复赔偿标准的1-3倍罚款;

         3、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2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道路赔偿标准赔偿;

         4、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100-500元罚款;

         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或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除限期整改外,可并处1000-2000元罚款;

         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及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除限期整改外,处以100-2000元罚款,造成伤害或其它损失的,承担赔偿或法律责任;

         7、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按时补办手续,除补办手续外,超期的时间,按占用道路收费标准的3-5倍罚款;

         8、挖掘城市道路超过批准时间,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处200-2000元罚款;

         9、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可并处200-1000元罚款;

         10、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除限期整改、补办手续外,可并处50-500元罚款;

         11、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除限期整改外,处200-2000元罚款;

         12、未经县政府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13、未经批准私接、偷接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处500-1000元的罚款。

         14、其它侵占和损害市政基础设施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参照赔偿和罚款标准给予罚款或赔偿;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河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1、在河道控制范围内擅自建房、采沙、取土、种菜、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及从事其它商业性活动,除限期整改外,处50-1000元罚款;

         2、向河道内乱倒垃圾、杂物不足1吨的,处以50-200元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3、盗窃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测量及通讯、照明设施的;损毁堤防、护坡、闸坝及桥涵的,除限期整改外,处以300-2000元罚款,触犯法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六十二条 擅自在道路、广场、桥梁或路灯及其它各种管线、杆线等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悬挂物,除限期拆除外,处以每处100-5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影响市容的,处以50-200元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除限期整改外,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10-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非机动车辆随意停放者,罚款5-20元;机动车辆乱停乱放者,处以20-200元罚款,损坏路面者,按标准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临街单位自用道路和专用道路擅自与城市道路相接;沿街单位门店踏步、化粪池擅自设在道路红线内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占道费的三至四倍罚款。

         第六十七条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1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2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50元罚款。

         第七十条 不按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200元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以上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七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扫雪义务的,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七十三条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3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的粪便不清除的,每处罚款10元;进入市区的麦草车不用网套覆盖,不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每车罚款50-200元。

         第七十五条 摊点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2000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及单位、门店的污、雨水未排入城市下水道当街排放,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500元罚款,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七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10元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10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罚款,实际执罚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八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拒不履行者,除强制拆除外,并可处以500-100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住宅区开发项目没有附属绿化工程设施方案,或未经批准及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审批同意临时占用但未按期归还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绿地原状外,并处10000-30000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100-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攀登、刻划、践踏、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2、就树盖房、搭棚、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排放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机械碰撞等危及树木生长者;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4、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花坛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抗取土的;

         5、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

         第八十七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及有关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先行砍伐树木,但未及时报告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除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触犯本办法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一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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