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潢政复决字〔2023〕14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对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8日作出的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其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2023年2月10日签收后,2023年3月8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于2023年3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不予受理,没有说明是依据哪一条是证据不足还是其他原因,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立案前核查或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郑某通过邮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2月8日在某大药房购买“印度勃王”产品,服用以后出现脸红身体出现短暂不适,查看产品都是虚构厂家、虚构生产许可、虚构批准文号,产品宣传功效购买,违反了《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2009第69号)和《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局于2023年3月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立即组织药械化执法中队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于3月8日前往某大药房调查,被投诉方店内悬挂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检查其货架,未发现“印度勃王”产品,执法人员从货架上随机抽取“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产品,被投诉方提供有该产品的购进票据资料,未发现违法经营药品或食品的行为,因缺少相关事实证据,我局遂当天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书》。3月中旬,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取得电话联系,向其说明了不予受理的详细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在某大药房购买“印度勃王”,认为该产品是非药品冒充药品,违反《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涉案产品,涉案店铺不认可投诉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内容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权益纠纷,其投诉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被申请人2023年3月8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交易金额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店内所售产品照片、抽检药品照片、药品销售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之规定,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店铺购买商品,对商品有异议而进行投诉,申请人应该提供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所提供的材料主要为交易总金额截图,该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故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