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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医疗卫生领域公开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8-04-18 09:25 信息来源:卫计委 【字体:   分享到:

       一、行政处罚

       1、事项名称: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80 号)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事项名称:公共场所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进行卫生检测以及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 80 号)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3、事项名称: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 80 号)第三十七条

       4、事项名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80 号)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5、事项名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80 号)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事项名称: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3 号)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7、事项名称: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罚。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3 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 2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8、事项名称: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3 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或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9、事项名称:非法采集血液的;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0、事项名称: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事项名称:医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12、事项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事项名称: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事项名称: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依据:《母婴保健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 的, 并处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15、事项名称: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 308 号)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 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6、事项名称:违反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违反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事项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49 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18、事项名称: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 号):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 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19、事项名称: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 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 号)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20、事项名称: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 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21、事项名称: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 号)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2、事项名称: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23、事项名称: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 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 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24、事项名称: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25、事项名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 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 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6、事项名称:医疗机构及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处罚

       法律依据:《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27、事项名称: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28、事项依据: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9、事项名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30、事项名称: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法律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9 号)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31、事项名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 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32、事项名称: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未按规定采集、运输、携带、使用菌(毒)种及检测标本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33、事项名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事项名称:非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的处罚

       法律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5、事项名称: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事项名称: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37、事项名称: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38、事项名称: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执业范围的处罚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39、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办理变更执业地点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从事护理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40、事项名称: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技术操作规范以及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法律依据:《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41、事项名称:医疗机构及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时的处罚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42、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违反规定进行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43、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44、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丢弃医疗废物;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45、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事项名称: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违规处置医疗废物的以及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事项名称: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48、事项名称: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9、事项名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规购进、分发、供应第一类及二类疫苗的处罚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50、事项名称: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事项名称:接种单位违规进行疫苗接种操作、管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52、事项名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规接种;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接种异常反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53、事项名称: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54、事项名称: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5、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56、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57、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58、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59、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60、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61、事项名称: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7号令)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7号令)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62、事项名称: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7号令)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7号令)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63、事项名称: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7号令)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64、事项名称:医疗机构使用未授权、无资质人员开具处方的以及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法律依据:《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3号令)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65、事项名称:医师未经授权开具处方的处罚

       法律依据:《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3号令)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66、事项名称: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未按时校验、擅自变更诊疗项目及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67、事项名称: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8、事项名称: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未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令)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69、事项名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70、事项名称:医疗机构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和及时进行检查评估处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71、事项名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精神病当事人权利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72、事项名称: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罚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73、事项名称: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和报告的处罚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74、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75、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76、事项名称: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第1号令)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 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77、事项名称: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时因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 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78、事项名称: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法律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79、事项名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0、事项名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81、事项名称: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82、事项名称: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 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审议通过)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的 ……”

       二、行政征收

       1、事项名称: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征收。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审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发现违法行为时男方和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行政确认

       1、事项名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为终极鉴定。”

       四、行政服务

       1、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

       2、事项名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验收(仅限公共场所、学校新建、改扩建)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令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3、事项名称:组织义诊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河南省义诊活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豫卫医[2006]6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合并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信政〔2015〕14号)附件2:市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44项)第十五项。

       4、 事项名称:病残儿医学鉴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7号第二条: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明确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的通知》信政文(2016)171号

       5、事项名称:计划生育奖特扶对象资格审定确认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7日修正);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第三十三条: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国家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口计生委 省财政厅<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豫政办〔2005〕48号)、《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豫人口[2008]128号)、《河南省卫生计生委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豫卫家庭〔2015〕2号)。

       6、事项名称: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法律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函(2016)894号《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方案》

       四、行政许可

       1、事项名称: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

       2、事项名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验收(仅限公共场所、学校新建、改扩建)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令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3、事项名称:组织义诊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河南省义诊活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豫卫医[2006]6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合并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信政〔2015〕14号)附件2:市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44项)第十五项。

       4、 事项名称:病残儿医学鉴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7号第二条: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明确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的通知》信政文(2016)171号

       5、事项名称:计划生育奖特扶对象资格审定确认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7日修正);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第三十三条: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国家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口计生委 省财政厅<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豫政办〔2005〕48号)、《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豫人口[2008]128号)、《河南省卫生计生委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豫卫家庭〔2015〕2号)。

       6、事项名称: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法律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函(2016)894号《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方案》

       四、行政许可

       1、事项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执业登记(含变更)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事项名称:医师执业注册许可(含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3、事项名称: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许可(含变更注册)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4、事项名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第50条由市级下放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5、事项名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6、事项名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7、事项名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8、事项名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2016年修改)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9、事项名称:三孩生育审批许可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审议通过第五十七号第十六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10、事项名称:放射性工作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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