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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潢政复决字〔2024〕14号
发布时间:2025-01-14 15:59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宋某某对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办结反馈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办结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2月1日晚上在潢川县XX餐饮店就餐时,发现餐中存在异物,随后叫来服务员,其亲口承认“这批新到的货有问题”,随后我拍照记录,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称: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18日上午10时到XX餐饮店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查时该店能提供出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该店6名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执法人员检查了该店后厨及仓库冰箱内的袋装冷冻食品,未发现有异物,现场拆开一袋安井牛肉丸并切开查看,未发现肉丸内有异物现象,该店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其经营的安井肉丸的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厂家及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经核查后,被举报单位现场无申请人举报的有异物产品,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举报产品中的白色线状物质为丸子中自带的异物,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行了核查等职责,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故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在12315平台对当事人进行了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潢川县XX餐饮店火锅涮菜冷冻菜品中存在异物,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2月18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核实后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不能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火锅冷冻菜品中存在白色线状不明异物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此基础上作出“现场检查该店后厨备菜、冷冻菜品等食材,未发现有异物、腐败、变质情况”的不予立案办结反馈,并在平台上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办结反馈截图、菜品照片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单位销售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接到申请人违法线索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被举报现场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应当立案的四个法定条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开展了调查核实,因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店铺违法事实初步成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店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

  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办结反馈。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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