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曾某某不服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2024)潢综执行赔字第X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潢综执行赔字第XX号行政赔偿决定,并赔偿因错误行政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45291.9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本人位于潢川县体育服务中心乒乓球馆,该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了“确认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拆除原告曾某某搭建的位于潢川县体育服务中心环形跑道西侧主席台区域的建筑物(原潢川县乒乓球俱乐部)的行政行为违法。”的(2023)豫15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因被申请人申请再审,2024年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再审申请。”的(2024)豫XX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并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支付赔偿请求人曾某某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2024)潢综执行赔字第X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事实清楚。申请人要求赔偿545291.9元所提交的《潢川县乒乓球俱乐部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统计表》是经过实地测量并按实物价格得出的结论,均是构筑物材料损失,没有任何虚假行为,其中尚不包括由于强制拆除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室内设备、其他物品损失以及营业损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行申XX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认定“虽然曾某某对该违法建筑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曾某某对案涉被拆除的构筑物建筑材料是享有所有权,……因案涉构筑物材料的所有权人为曾某某,且其对该建筑仍享有事实状态上的占有、使用……。”因此,申请人要求赔偿材料损失545291.9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上述生效判决书裁定的规定。二、上述决定有失公平,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但违法拆除了申请人的乒乓球馆舍,还将其室内其他财产搬走造成灭失,上述证据由现场视频可清楚反应出来,然而被申请人仅凭无端的推测,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真实赔偿清单进行任何评估,便以申请人“可回收建筑建材再利用价值低”“违法房屋拆除前,室内物品已经基本搬空”为由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曾某某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有失公平。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要求依据其所提交的经过实地测量并按实物价格确定的《潢川县乒乓球俱乐部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统计表》赔偿545291.9元不符合法律要求。申请人所被拆除的案涉房屋已被潢川县法院、信阳市中院、河南省高级法院认定为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的赔偿不属于可比照合法建筑补偿的房屋范围。对于曾某某因其房屋被拆除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中可回收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损失,可酌情赔偿。因其提交的《潢川县乒乓球俱乐部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统计表》不是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而是曾某某自己制作的项目金额统计表,对于该统计表中价格的真实性有疑问,故在其申请行政赔偿过程中未予采纳。且因违章建筑建设时间为2009年,距今15年,违章建筑可回收建筑材料再利用价值低及室内物品已经基本搬空情况。我局仅对可回收的建筑钢筋材料及部分物品损失进行酌情赔偿。二、申请人称我局将其室内其他财产搬走造成灭失不属实。申请人乒乓球俱乐部拆除现场照片和视频片段显示,拆除前申请人和他兄弟(老三)联系收购废品老板朱XX用车将屋外钢架、电缆、空调、顶棚等物品和屋内办公桌椅、电器设备、球案、灯具、装饰物品等能用或能卖的物品全部拉走。同时照片显示拆除前对室内进行了查看,物品基本清空,仅剩破旧球案、桌椅、内牌匾,因询问曾某某他说不要,被我局工作人员拉至跃进路原电器厂仓库存放。我局会再次联系曾庆胡,要求其自行领走。综上,我局作出的赔偿决定合法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自行搭建的位于潢川县体育服务中心环形跑道西侧主席台区域的建筑物,拆除前,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将现场物品进行搬离,并将申请人遗留在现场的半张乒乓球桌面八张、三幅字画、一张椅子、一张桌子拉至潢川县跃进路原电器厂仓库存放。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室内室外物品基本清空的情况下对案涉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拆除行为不满而诉至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5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2024年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行申XX号《行政裁定书》均对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租赁潢川县体育服务中心主席台房屋及地下室通间成立的乒乓球俱乐部而搭建的砖混墙、彩钢瓦顶房屋等案涉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并确认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拆除曾某某搭建的位于潢川县体育服务中心环形跑道西侧主席台区域的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赔偿金额共计545291.9元的《潢川县乒乓球俱乐部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统计表》等,所列的赔偿项目中除房租费项目外未提供其他赔偿项目中适宜提供购买价格证明的证据,因案涉建筑物已被拆除,损毁的数额难以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潢川县乒乓球俱乐部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统计表》所列损失赔偿项目中认为可以赔偿的项目结合建设时间、申请人提供的金额等酌定进行赔偿,于2024年3月9日作出“支付赔偿请求人曾某某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的(2024)潢综执行赔字第X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24年3月1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另复议期间,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存放在潢川县跃进路原电器厂仓库物品拉走,申请人提出待复议案件结束后视赔偿情况决定是否拉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行申XX号《行政裁定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5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潢川县乒乓球俱乐部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统计表》、房租费票据、行政赔偿决定等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潢川县乒乓球俱乐部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统计表》、拆除前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3年12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5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及2024年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XX号《行政裁定书》均对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租赁潢川县体育服务中心主席台的房屋及地下室通间成立的乒乓球俱乐部而搭建的砖混墙、彩钢瓦顶房屋等案涉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申请人对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利益,不能比照合法建筑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之规定,因被申请人对该违法建筑的拆除行为剥夺了申请人对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损失的自行救济权,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适当赔偿,但赔偿范围应限定在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可能减少的合理损失范围内,即申请人通过自行拆除可以减少的损失。因损失情况无法确定,损失的数额难以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被申请人结合违法建筑拆除前室内物品已经基本搬空和申请人提供的《潢川县乒乓球俱乐部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统计表》中可回收的建筑材料、室内物品损失以及建设时间较长可回收建筑材料再利用价值低情况,赔偿申请人人民币4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2024)潢综执行赔字第X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2024)潢综执行赔字第X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