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行政执法公示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潢政复决字〔2024〕58号
发布时间:2025-01-14 16:02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申请人:阮某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潢市场监管[2024]第XXX号)不服,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潢市场监管[2024]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潢川县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食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存在严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相关检验报告和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告知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产品(1:1:1吐司面包),“XX公司”能够提供该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XX公司”生产的“1:1:1吐司面包”的标签存在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的营养素参考值计算错误的行为,该公司涉嫌存在“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提供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次检测报告,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我局依法不予立案。法律虽赋予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权利,却并未赋予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被投诉举报人施加处罚的权利,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我局依法处理并给予了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公司”生产的“1:1:1吐司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2024年3月30日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4月8日对“XX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XX公司”生产的“1:1:1吐司面包”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的营养素参考值计算错误即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

  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函、购买记录等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登记表、现场检查成品库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查清被举报人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后,依据该条款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并综合考虑被举报人标签标注问题的实际情形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结合案涉产品检验合格、被举报人无违法故意及已及时改正等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营养成分表的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虽然标注错误,但其差距较小,且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一般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且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