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XX人力数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信(潢)人社工伤认字〔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8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潢)人社工伤认字〔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
申请人称:刘某某在入职我司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与我司属于劳务关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是刘某某受伤是在非工作时间且是因为吃午饭导致交通事故,不属于答复所包含的“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承认刘某某入职其公司并与公司有劳务关系,也认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刘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2023年4月1日(已满56周岁)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期限一年,由申请人派遣到潢川县XXX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负责潢川县上XX小区物业办公楼的保洁工作,工作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00至11:00、下午15:00至19:00,2023年6月13日上午刘某某11时09分下班后驾驶电动两轮车准备去潢川县XX小区内的公司食堂就餐,在于11时20分左右途径潢川县新三大道XX小区门口时因躲避前方向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而摔倒在地,导致刘某某受伤,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刘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情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信(潢)人社工伤认字〔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下简称《答复》):“对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是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答复,该答复虽将伤亡的情形表述为“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但在理解或适用该《答复》时可以合理的将伤亡的情形延伸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伤亡情形,两者并不冲突,且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规定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本案中,刘某某系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纳入认定工伤范围,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刘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潢)人社工伤认字〔202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