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9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潢川空心贡面”无任何防腐剂未添加其含量、在外包装上写“产妇必备”,违反了《预包装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8月18日签收,然而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8月1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8月28日受理并回复了申请人,2024年9月12日我局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合格报告、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复印件。经调查,某公司能够提供“空心贡面”营养成分检测合格报告,证明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该产品符合国家生产要求,该公司自述该贡面生产过程中按照标准要求不需要添加防腐等添加剂,所以未在产品上标注,至于产品简介中“产妇必备”是潢川县当地的地方民俗,且该标注并非《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禁止的情形。我局认为某公司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资质和产品批次合格报告,有证据证明自身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不予立案,并回复了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因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的“潢川空心贡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8日签收后,于2024年8月28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虽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但其超期回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超期答复申请人投诉案件受理情况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