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指示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指示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9日18:27分许,我驾驶大型汽车豫XX在路过潢川县潢经二路变地金路口时,被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罚款100元,记分值扣分1分。我认为上传处罚依据的三张照片是同一张照片,且驾驶方向也不对。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交警队对我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1日潢川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在潢川县城区道路实行大中重型货运车辆及农用车辆禁限行的通告》,该《通告》要求潢川县主城区内所有道路禁止大中重型货运车辆和低速载货汽车(含专项作业车)通行,同时公布了限行车辆绕行路线和禁限行区域图,并在潢川县人民政府网、潢川在线等媒体上进行了公开发布。同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各进入主城区路口安装禁止货车进入城区的标志牌,提示过往大中型货车绕行。2024年10月9日18时27分20秒,申请人驾驶的豫XX大型汽车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指示,沿312国道由东向西经潢川县106国道与三环路交叉口进入潢川县三环路,在通过潢经二路变地金路口处被电子警察自动识别并抓拍上传。照片中标注方向西向东是指电子警察摄像机拍摄方向,此时豫XX大型汽车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摄像机只能由西向东才能拍摄到违法车辆前方号牌,我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9日18时27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的大型汽车豫XX沿312国道由东向西经潢川县106国道与三环路交叉口进入潢川县三环路,在该路口继续往西行驶大概700米左右路过潢川县潢经二路变地金路口时,被电子警察自动识别并抓拍上传,并在18时31分20秒左右由东向西经过潢川县三环路先锋大桥,潢川县106国道与三环路交叉口、潢川县三环路与潢经二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安装有内容为“禁止中型以上货车驶入城区,违者重罚,电子抓拍。”的禁止大中重型货运车辆和低速载货汽车通行的禁止驶入标志提示牌,电子警察抓拍上传内容显示“违法详情,号牌种类:大型汽车;号牌号码:豫XX;违法时间:2024—10—09 18:27;违法地点:潢川县潢经二路变地金路口;违法行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采集单位: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金额:100;记分值:1”,抓拍上传的证据图片的部分文字内容为“方向:西向东;违法类型: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相关规定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记分值扣分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电子警察抓拍上传照片显示的方向为电子警察拍摄方向。2023年8月21日潢川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在潢川县城区道路实行大中重型货运车辆及农用车辆禁限行的通告》,《通告》部分内容显示“潢川县主城区内所有道路禁止大中重型货运车辆和低速载货汽车(含专项作业车)通行”,《通告》同时公布了限行车辆绕行路线和禁限行区域图,并在潢川县人民政府网、潢川在线等媒体上进行了公开发布。
以上事实有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处罚决定、《关于在潢川县城区道路实行大中重型货运车辆及农用车辆禁限行的通告》媒体发布截图、电子抓拍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为“驾驶大型汽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且申请人对其具有驾驶大型汽车途径潢川县潢经二路变地金路口行为也予以认可,申请人虽称电子警察上传照片显示的方向与其驾驶车辆行使“方向”不一致,但电子警察抓拍上传照片显示的“方向”并未注明为“行驶方向”,且经审理已查明该“方向”为电子警察摄像头拍摄方向,同时被申请人所作处罚时依据的事实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并未将申请人的驾车行驶方向问题作为违法处罚的依据,另电子警察上传照片的内容情况与申请人违法性质有关,该案中虽电子警察上传的三张照片除了拍摄镜头的远近外并无其他差别,但也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驾驶大型汽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故申请人驾驶大型汽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进入禁止大型汽车通行区域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计1分”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