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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潢政驳决字〔2025〕2号
发布时间:2025-03-08 17:19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1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潢市场监管[2024]第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河南省某公司”生产的“烤脖”,其执行标准为GB/T23586 酱卤肉制品,其工艺流程没有“烤”的工艺,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所规定瑕疵或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无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符合应当立案的规定。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接到举报后,我局高度重视,经调查,该产品公司提供有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该产品包装未明确标注其生产工艺包含烘烤步骤,产品名称上的“烤”字不能代表产品类型,也不代表产品是熏烧烤肉制品,只是个代号,“烤”字只是其在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工序,符合GB/T23586 酱卤肉制品的要求,不构成虚假宣传的条件。因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豫政办〔2024〕60号文《河南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花费5.5元购买了“河南省某公司”生产的“烤脖”小食品一袋,后认为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23586酱卤肉制品,工艺流程不含“烤”,被举报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河南省某公司”生产的“烤脖”食品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调查发现,该产品包装袋标注有“奥尔良味烤脖”、产品类型“酱卤肉制品”字样,认为“烤”字只是其在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工序,该产品符合GB/T23586酱卤肉制品的要求,不构成虚假宣传,因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豫政办〔2024〕60号文《河南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案涉产品包装袋虽标注“奥尔良味烤脖”,但其已在产品包装袋明确标明产品类型“酱卤肉制品”,“烤”字只是其在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工序,产品符合GB/T23586酱卤肉制品的要求,不构成虚假宣传,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结果告知义务。且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系要求市场监督机关履行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而市场监督机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被举报商家,在此情况下,案涉告知行为并未侵犯到其个人合法权益,其与案涉告知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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