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15日作出的潢市监责改〔2024〕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5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0月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潢川县某加工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甲鱼一事,被申请人对此作出《投诉立案告知书》,本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潢政复决字〔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本人。现本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一)本人具有提起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二)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三)被申请人答复纯属捏造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于2024年1月19日废止属捏造事实,经查发现Q/HXY000XX-XXXX企业标准为“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拥有,现被举报人仍在售卖冒用他人企业标准的产品,故本案被举报人从未整改或被申请人从未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针对食品安全设立的特殊法,亦属于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法规,应当优先适用,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就申请人举报至今已将近3个月,被举报人现仍在实施违法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情形中的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应当从严从重处理。
被申请人称: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潢川县某加工坊”为食品小作坊店,现场发现申请人所诉相关产品“某甲卤甲鱼”,标注有“产品标准号:Q/HXY00XX-XXXX”字样,该加工坊能够提供该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标准号为“Q/HXY00XX-XXXX”的卤甲鱼企业标准实际为“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符合国家规定。企业应对所使用标准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企业标准造成损失的,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该小作坊的食品标签标注“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不符合小作坊食品生产经营标签要求,违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等基本信息。”的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的规定,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当事人作出了回复。另外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与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到“某甲卤甲鱼”3包,该产品生产厂商显示为“潢川县某加工坊”,产品标准号为“Q/HXY00XX-XXXX”,申请人经查询该产品标准号并非是“潢川县某加工坊”登记,认为“潢川县某加工坊”冒用他人执行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甲鱼,于2024年10月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潢川县某加工坊的生产行为违法,要求商家退还购物款、赔偿损失,并依法查处当事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0月15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产品标准号“Q/HXY00XX-XXXX”的卤甲鱼企业标准实际为“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拥有,被申请人经询问“潢川县某加工坊”的实际经营者章某某得知,“潢川县某加工坊”曾和“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合作单位,产品实际由“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代加工,包装使用“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包装,2024年双方没有再合作,“潢川县某加工坊”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用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事实情况于2024年10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潢川县某加工坊”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食品标签上标注标准基本信息,逾期不改将进行罚款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潢川县某加工坊”与他人达成代加工生产产品的合作协议结束后,继续在其自行生产的产品上借用他人执行标准,虽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被举报人提供了其生产的卤甲鱼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被举报人售卖的食品虽有标签瑕疵但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是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有权适用该法规,且法律效力较高与法律优先适用并无直接关系。同时,潢川县某加工坊的违法行为仅是在包装上借用他人的执行标准,不存在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向被举报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另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在内容上是“要求被举报商家自行改正,逾期不自行改正的将作出行政处罚”,此类通知的内容并未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属于过程性、阶段性的非终局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同时申请人举报内容系要求市场监督机关履行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而市场监督机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被举报商家,在此情况下,案涉告知行为并未侵犯到其个人合法权益,其与案涉告知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曹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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