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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潢政驳决字〔2025〕9号
发布时间:2025-03-24 17:24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在拼多多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卤甲鱼,到货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产品配料表含饮用水,应属含固液两相物质且固相物质为主,但该产品标签没有标识固形物含量。二是该产品应属预包装食品,但未标识净含量。”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答复本人不予立案。从该产品标签标识的各项内容来看,该产品标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执行,故应符合该条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的规定。GB7718 4.1.5.1规定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GB7718 4.1.5.6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的含量,从该产品详情页的描述来看,该产品显然带有少量汤汁,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但该产品未标识固形物含量,被申请人未提供材料证明该产品标签合格。该产品标签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且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跟申请人有任何的联系,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存在有问题的产品也应当进行全部召回,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人召回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接到举报后,我局立即组织谈店乡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包装存在未标注净含量的问题,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因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标签问题,被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该产品的合格报告,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依据《关于印发河南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第六项:“对商品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商品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可不予受理,举报上述行为的可不予立案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亦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之规定,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明显不符合该规定要求。法律虽赋予了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却并未赋予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被投诉举报人施加处罚的权利。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我局依法处理并给予了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花费5.12元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卤味坊”处购买到生产厂商为“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甲鱼”一袋,后认为该产品标签上未标注商品净含量信息、未标识固体物含量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并要求商家给予赔偿和给予奖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现场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甲鱼”存在没有标注净含量信息的问题,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检验检测报告用来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相关情形,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对于你反映的问题,经查,违法证据不足,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因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相关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其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结果告知义务。且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系要求市场监督机关履行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而市场监督机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被举报商家,在此情况下,案涉告知行为并未侵犯到其个人合法权益,其与案涉告知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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