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某
申请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二申请人儿子)
被申请人: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服,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潢建消验字〔2019〕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申请人称:2018年河南省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潢川县经济开发区某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开发商品房一栋,名称为某项目(1#-7#)。申请人何某某、孙某某向河南省某公司交付了定金并签署了认购书。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何某某、孙某某与河南省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某项目1-4#幢-1层-112商铺1套,预测建筑面积19.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62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0.645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0761.58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07268元。2019年4月2日,申请人按通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21年6月初申请人发现该商铺与购买商铺当天所看到的实际房屋户型及内部结构不一致,原本应该安装在公共位置的消防管道、消防箱和公共的下水管道却安装在了申请人的商铺内:一根长6.78米、直径约16厘米的消防管道横穿房顶,悬挂半空中,距房屋顶间距0.89米,固定消防管道的角铁架距房屋顶间距0.93米,室内安装有两个65cm×80cm×20cm的公共消防箱、一个公共下水管道。河南省某公司从未向申请人告知上述安装情况,这种安装不仅占用了申请人的空间,致使房屋不能方正,房屋的利用存在严重缺陷,而且还影响了房屋的美观及存在公共消防安全隐患。申请人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河南省某公司拆除侵占申请人房屋内公共的消防管道、消防箱和公共的下水管道,但该公司拒不拆除,理由是该房屋内安装的公共消防管道、公共消防箱取得了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潢建消验字〔2019〕XXX号)的消防验收合格结论,致使申请人至今不能接收并正常使用该商铺进行经营,造成很大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的消防安全布局存在严重的公共消防隐患,公共的消防管道应安装在公共区域,而不是应该装在私人空间内。假如出现楼上夜里发生火灾,一楼商户又全体锁门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就会丧失最佳救援时间。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都可以看出来某项目1-4#幢-1层-112商铺如此明显的不合理消防安全布局,在专业的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居然还能通过,存在严重的渎职、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某项目1#-7#楼住宅小区地处潢川开发区某路。2019年8月,该项目各参建单位严格依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完成自验并确认合格,第三方消防服务机构依据审验合格的施工图纸检测结果也为合格,我局在申报资料齐全、参建单位自验合格的基础上,按评定规则和程序抽查后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意见书。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XXX5-95(2005版)第7.1.1条之规定,高层建筑必须设置室内、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商铺内消火栓设置问题。1.合法性: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网点应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该商铺消火栓设置位置数量及技术参数均经专业设计单位核算并报审通过,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2.程序合规性:该商铺所属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已通过我局审查,消火栓的设置属于设计文件的法定内容,我局无权擅自变更。3.权益限制:申请人主张消火栓占用空间、影响美观缺乏法律依据。消防设施属公共安全范畴,消火栓设置属建筑共有部分,其功能为保障全体业主及公众安全,个人权利需受必要限制,商铺所有人不得以个人利益排除公共安全义务。二、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商铺2019年8月进行消防验收,2024年才安装室内消火栓安装的问题。1.2019年8月消防验收前,建设单位已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第三方消防设施检查机构,进行全面自验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第三方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报告中注明,室内消火栓系统在1#至7#楼的前室、楼梯间及商业网点、地下室等处共设置414套,验收程序依据均符合法定要求。2.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对竣工时消防设施合规性的确认,其效力不因后续调整而失效,若后续新增设施,需另行审批,但原结论仍有效。申请人反映的2024年才安装室内消火栓的商铺为申请人儿子何某某所有,该商铺原属临时售房部局部区域,建设单位在依法履行完消防验收责任后,对局部隔墙及消防设施进行后续调整,因该区域未开展经营活动,暂无需申报消防验收备案。三、关于申请人要求撤销验收意见书的法定条件不成立。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规定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作出消防验收意见书时间为2019年8月,申请人于2025年2月申请复议,已过5年复议时效。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一,系建设单位进行消防备案的凭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撤销行政行为的条件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不当”等,2019年验收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且无证据表明存在虚假验收或重大疏漏,不符合撤销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何某某、孙某某与河南省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河南省某公司建设的某项目1-4#幢-1层-112-商铺一套,该商品房经房产测绘机构潢川县房地产测绘队预测建筑面积为19.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62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07268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发现案涉楼盘的消防管道、消火栓和公共雨水管道安装在其购买的商铺内,其认为消火栓等占用其使用空间,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河南省某公司拆除,经法院庭前释明,申请人变更诉求为“退一赔三”,并在诉讼过程中(2024年11月4日)知晓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主要内容为“河南省某公司: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某项目1#-7#楼住宅小区、地下室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此结论仅对当日验收所涉及的系统及设施情况负责,你单位应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整有效。该工程如扩建、改建应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商业服务网点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该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526民初XXXX号“驳回原告”判决,申请人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5)豫15民终X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利于其的民事判决与被申请人在先作出的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有关,并认为案涉商铺内的消火栓存在公共消防安全隐患,遂提出本案复议申请。
另查,河南省某公司建设的某项目1#-6#楼1层均为商业网点,商业网点内所有商铺几乎都安装有消火栓;2-17层均为住宅,每层均安装有消火栓。7#楼整栋为宾馆及公寓,目前未对外出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潢建消验字〔2019〕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潢川县人民法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该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二是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超出复议申请时效。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是指该行政行为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独特的、区别于其他人的损害,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对整个建筑工程在经消防验收后作出的是否合格的评定,涉及全体业主权益,并不会对某一个业主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故若对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服,应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业主委员会不复议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复议。单个业主或少数业主针对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提起复议申请的,应举证证明该意见书侵害了其个人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所称的案涉消防设施影响了其商铺的美观以及占用使用面积问题,其本质上为建筑设计和购房合同的问题,属于民事争议,与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主要审查消防设计、施工是否符合消防法规、满足消防安全不同,故与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无关。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消火栓等安装其室内会出现商铺关门后二楼以上发生火灾时无法使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因一楼商铺几乎都安装有消火栓,二楼及以上每层也均安装有保障各自楼层的消防设施,申请人所称的消防隐患主张不成立,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与其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之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案件的复议期限制度,其目的不是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利,而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正当地行使权利,通过复议机关的审查,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及早处于稳定、合法状态,故申请人若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故案涉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消防验收行政确认行为。而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实际是申请撤销该行政确认行为,针对的系消防设施,而非不动产本身,应当适用“其他行政行为”的五年最长保护期限,即自被申请人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五年当事人不能再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而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距申请人2025年2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五年的最长复议时效,当事人已丧失了复议申请权。
另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多次征求申请人调解意愿,并在与被申请人沟通后提出解决纠纷方案,但申请人明确拒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某某、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5日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