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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潢政驳决字〔2025〕38号
发布时间:2025-05-29 17:29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2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2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2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某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到“河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甲鱼,收到货后发现这个厂家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修改生产日期的问题,被申请人对本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理由是经调查违法证据不足。本人认为该处理不合理,理由是本人已经提交了证据照片,以及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等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举报人如果是为了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进行举报,对法定职责机关不予处理或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常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给于其法律的负面评价。

  被申请人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我局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单位“河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我局未发现被修改生产日期的食品,该公司的委托生产公司“河南省某公司”持有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因现场没有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修改生产日期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购产品生产日期为被举报单位所造成,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均在平台上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五香味卤甲鱼”一袋,该卤甲鱼的生产委托方为“河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河南某公司”,申请人收到该商品后发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存在印刷字迹不清的情况,认为生产厂家存在修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后于2025年2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河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甲鱼”标签标注存在修改生产日期的情况,要求立案查处被举报单位。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于2025年2月19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现场检查后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修改生产日期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举报的修改生产日期的行为是被举报单位所造成,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内容为“对你反映的问题,经查,违法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实际上向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息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店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故意修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系要求市场监督机关履行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而市场监督机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被举报商家,在此情况下,案涉告知行为并未侵犯到其个人合法权益,其与案涉告知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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