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4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2024年8月7日在潢川县仁和镇“某购物广场”购买的珍珠梅过期,要求退货赔偿查处。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已收到该案,当天申请人添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微信,向工作人员发送了相关履职申请的证据材料。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称未发现投诉的过期食品,且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申请人提供的关键举证视频展示给涉案商家,因申请人未携带相关证据到现场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认可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展示给被举报商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程序中的正当性原则和对被举报人权益的保护原则,该行为导致商家针对性销毁证据,严重破坏行政调查的公正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综合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过程录像可以体现购买当天的实际情况,根据谁质疑谁举证原则,申请人已经能够提供出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过程,被申请人及涉案商家应当拿出更高证明效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如被举报商家及被申请人拿不出反驳证据应当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到场参加调解”为由拒绝立案,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调解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相互独立。行政机关发现违法线索后应直接调查立案,不得以调解失败作为不立案理由,此行为混淆行政程序,违反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接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称其在潢川县仁和镇“某购物广场”购买的珍珠梅,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1日,保质期为12个月,要求依法查处、退款赔偿。收到该投诉举报后,我局于2024年8月19日受理了当事人的投诉,并对“某购物广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过期食品,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提供的微信转发的视频证据不予认可。因举报人未按《调解通知书》要求携带相关证据到场参加调解,导致无法对被举报人身份信息、购货票据等相关证据进行确认。由于对违法事实无法确认,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不予立案。并根据潢政决字〔2024〕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对于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并非举报处理答复的法定告知义务,我局对于被举报人的处理既未损害举报人合法权益,亦未增加举报人义务及负担,举报人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处罚的告知内容无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潢川县仁和镇“某购物广场”购买的“珍珠梅”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单位开展了相关的调查核实,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被举报单位否认被举报的过期产品是其销售,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单位展示申请人所提交的视频证据,被举报单位亦不认可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申请人送达《调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携带相关证据到现场参加调解,但是申请人并未抵达现场参与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因未将举报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根据内容为“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举报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唐某某”的潢政复决字〔2024〕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经调查后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及询问情况,认为无法确认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的真实性,于2025年2月18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对被举报单位的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在售的案涉产品,被举报单位也表示未销售过申请人提供照片的案涉过期产品。同时,申请人亦未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调解工作,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受到实际侵害损失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及询问情况,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视频材料,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销售案涉过期食品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系要求市场监督机关履行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而市场监督机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被举报商家,在此情况下,案涉告知行为并未侵犯到其个人合法权益,其与案涉告知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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