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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潢政驳决字〔2025〕43号
发布时间:2025-06-15 17:36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3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3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3月14日申请人因认为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单号:XB136433XXXXX)投诉举报“河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依法出示涉案两种营养成分表五项检测报告给申请人查阅核实真伪,申请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及〔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系消费者、投诉举报人,行政机关处理结果和本人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涉嫌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营养成分表的含量值是通过配料添加量计算或检测得来的,但是涉案食品配料添加量都不同,营养成分表却相同。

  被申请人称: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当事人能够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上述两种口味的鸭心,所用的主要原料和工艺相同,唯一不同的地方是香辣味鸭心因风味不同而添加了香辣味调味粉,因为口味上的不同仅是口感上的差异,不影响营养成分表的数值。且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有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两种,企业可自行开展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结果,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事人基于检测结果来确定案涉产品“鸭心”标签标示的数值并无不当。经我局核查,当事人能够提供产品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其营养成分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豫政办〔2025〕60号文《河南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第二款第六条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潘某某于2025年3月13日在线下超市购买“河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香辣味鸭心”及“某嘿鸭味鸭心”小包散称零食,认为案涉产品在口味不同的情况下,营养成分表也应该不同,但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况。后于2025年3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并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6日签收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调查,认为被举报的两款零食主要原料和工艺相同,配料表唯一不同的是香辣味鸭心添加了香辣味调味粉,仅是口感不同,不影响营养成分表数值,且被举报单位能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潘某某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473次,举报349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购买的两种口味不同的“鸭心”产品,在使用的原材料、工艺流程都是相同的,两种口味产品配料只存在有无添加香辣味调味粉的区别,而香辣味调味粉是作为佐料起到调味的作用,营养成分是对产品主要成分“鸭心”检测计算得出的,有无添加香辣味调味粉对产品主要营养成分基本没有影响,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系要求市场监督机关履行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而市场监督机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被举报商家,在此情况下,案涉告知行为并未侵犯到其个人合法权益,其与案涉告知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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