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答复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因维权需要,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一份举报材料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生产销售的“某免洗紫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从2024年12月25日签收至今都没有任何答复,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其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我局根据调查,认为申请人非为生活需要购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同一天在潢川县两个超市(某购物广场、某超市)分别购买八种食品,以购买的食品均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为由,分八次通过挂号信对商家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赔偿,明显有悖于正常消费的行为和习惯,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购买”,存在知假买假、牟取非法利益行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受理。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这些数值可以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企业需要结合产品的检测数据,来确定营养成分的含量值,申请人所说的《中国食物成分表2018年第六版第一册》并不能作为企业产品营养成分表的依据,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和生产厂家资质,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证明所售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决定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的八个投诉举报,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回复》,进行了统一回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花费10.9元在“某超市”购买“某免洗紫菜”一包,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含量不符合《中国食物成分表2018年第六版第一册》的规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于2024年12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商家行政处罚、给予举报奖励,并要求商家退一赔十,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签收投诉举报信,经调查后发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同一天在“潢川县某购物广场”及“某超市”两个超市分别购买八种食品,以购买的食品均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为由,分八次通过挂号信对商家进行投诉举报,认为申请人存在知假买假、非法牟利行为,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主要内容为“关于你在同一天,以同类事项集中对潢川县多家商户进行集中投诉,购买行为明显有别于普通消费者,有悖于正常消费的行为和习惯……对于你的投诉行为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你未能提供受到实际侵害的事实依据及侵害后果,对于举报行为,我局依法不予立案,不再另行告知。”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针对申请人的八个投诉举报进行了统一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经调查对申请人同日提交的八个投诉举报统一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其中,对投诉事项,因认为申请人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回复;对举报事项,在分别核实举报情况后,作出不予立案回复。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分别进行了处理并集中向申请人回复,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另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是其维护的是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之需要,申请人在本机关一次性提起7件复议申请且为同类行政案件,内容均是申请人花费几元购买物品后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商家赔偿、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奖励,申请人显然不是以个人及家庭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打假为自身牟利,不具有合法性。且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在客观上亦未造成任何危害国家、集体、个人实际损害的后果,故无合法权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故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适用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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