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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潢政复决字〔2025〕1号
发布时间:2025-03-07 17:47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申请人:逯某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不服,于2025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信阳某店”销售的“三晟谷物全麦吐司”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赔偿、查处并奖励。被申请人于同月7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回复》,申请人认为案涉投诉举报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理,亦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知,被投诉举报店铺的营业执照没有注销,在法律主体存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在短短几天的时间,在现场未发现被投诉市场主体的情况下,没有穷尽措施,草草的对投诉不予受理,对举报不予立案,且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违反了《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中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形,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了调查处理,执法人员前往“信阳某店”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店铺已拆迁,未发现被投诉市场主体,经向村委会了解,该超市已于2024年10月8日撤店停业,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标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将被投诉人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因查找不到被投诉人,投诉内容无法核实及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我局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我局认为该公司已拆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了《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并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在“信阳某店”花费11.9元购买“三晟谷物全麦吐司”一袋,因认为该食品超过保质期,于2024年11月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信阳某店”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1月6日对“信阳某店”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该店铺已拆迁,现场未发现被投诉市场主体,同时该店铺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信阳某店”已于2024年10月8日撤店停业,因查找不到被投诉举报人,投诉内容无法核实及调解,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市场主体,我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对于举报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店铺已撤店停业,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将被举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现场检查实际情况,难以确认申请人所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向申请人作出“...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市场主体,我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投诉决定不予受理,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无不当之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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