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林业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不服,于2025年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1月1日在抖音平台店铺“某店”购买了两棵黄杨树苗,收到货后,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无相关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规定了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第四十八规定了无种子标签定义就是假种子,商家属于销售假种子,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本人于2024年11月22日通过豫事办APP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答复。该答复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程序错误的问题。首先商家明显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损失,造成的损失就可以认定是危害后果,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及初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其次被申请人已经确认商家违法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商家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最后依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家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立案,属于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称:接到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后,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联合老城办事处执法队某村委工作人员对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某村“潢川县某场”进行调查,该商家法人熊某某主动承认其确实没有办理苗木标签与检疫证,我局调查人员对熊某某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并教育后,熊某某主动将网络平台出售的苗木下架停止生产经营,并承诺今后会办理苗木标签与检疫证等相关证件再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鉴于“潢川县某场”法人熊某某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交易金额10元)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下达不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花费10元在抖音平台店铺“某店”(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潢川县某店种植场)购买了两棵黄杨树苗,因认为该树苗无标签、无相关检疫证明属于假种子,于2024年11月22日通过豫事办APP向被申请人举报“潢川县某店种植场”销售假种子,请求对商家查处并依法赔偿。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11月2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潢川县某店种植场存在无相关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种子(涉案金额10元)的违法事实,现场调查时,被举报人当场下架在网络平台上出售的苗木,并作出“及时办理经营手续”的书面承诺,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于2024年1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被举报商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以潢林责改字〔2024〕第XXX号《潢川县林业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形式对被举报商家进行了批评教育,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电话方式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在豫事办APP向申请人作出“……对潢川县老城街道某村‘某店种植场’在网络平台所销售的苗木进行检查,‘某店种植场’法人熊先生承认其法律意识淡薄确实没有办理苗木标签与检疫证。三、处理情况:熊先生承诺今后会办理苗木标签与检疫证等相关证件再经营,鉴于熊先生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潢川县林业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下达不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回访意见:2024年11月25日15:07经回访 ,并告知群众处理意见……”的《处理情况》回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处理情况回复、购买记录截图、产品照片等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潢川县林业局责令整改通知书》(潢林责改字〔2024〕第XXX号)、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调查后虽发现被举报商家存在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非法买卖种子的违法行为,但在调查时被举报商家也具有“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涉案金额小,且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情节,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有职权结合被举报商家的违法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对应处罚内容进行自由裁量,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举报商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另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经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调查,认为无需给予林业行政处罚而未予立案的行为符合以上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潢川县林业局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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