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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潢政复决字〔2025〕44号
发布时间:2025-06-16 17:55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其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邮寄的“潢川县某公司”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及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我局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25年3月18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1、对于酿造酱油未标注焦糖色的问题,经我局检查,该产品为“某公司”委托“某食品公司”生产,当事人能够提供检验合格证明,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受到实际侵害的事实依据及侵害后果。2、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食品标注商品条码并非强制性要求,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选择是否办理,当事人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能够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申请人未能够提供受到实际侵害的事实依据及侵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上购买的“潢川县某公司”生产的卤甲鱼“配料表中酿造酱油未展开焦糖色、未标注商品条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损失、立案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向被举报单位核实情况,并针对申请人的投诉组织调解,因被举报单位提交“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主要内容为“……鉴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表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的《投诉处理回复》,并于2025年3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3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投诉处理回复》,调解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处理的一种方式,被申请人启动调解程序意味着投诉案件已经被受理,其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亦表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作出最终处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的情况虽有不当,但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再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某某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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