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3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后于2025年5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投诉调解程序中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的行为程序性违法。
申请人称:2025年1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本人花费78.8元购买的潢川县某食品加工坊卤鹅问题,被申请人2025年1月24日审核后认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并受理,2025年3月17日结案称“经核实,被投诉方潢川县某食品加工坊提供了你反映的相关内容的依据及检测报告,且食品合格没有食品安全问题,我局认为认定被投诉方违法的证据不足,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的调解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需要组织双方调解,并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申请人至今未接到被申请人的终止调解通知,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是未依据相关规定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属于违规办结,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程序合法性的权利,应当认定为行政程序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未告知申请人调解人员成员,侵犯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被申请人应作出合理回应,但是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回应,亦应被认定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5年1月23日在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在2025年1月14日,在抖音平台某鹅块优选购买卤鹅一份花费78.8元,发现该生产商无法依据该标准GB/T23586出具检验报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法律法规要求,要求生产商退款并赔偿。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根据我局2025年3月14日调查,被投诉方某食品加工坊向我局出具了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于2025年1月14日花费78.8元在抖音平台店铺“某鹅块优选”购买到“潢川县某食品加工坊”生产的某固始鹅块一包,认为生产商家无法依据执行标准GB/T23586出具检验报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法律法规要求,后于2025年1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生产商家退款并赔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经审核于2025年1月24日在平台受理了该投诉,于2025年3月14日对被投诉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被投诉单位2025年3月14日提交“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投诉商品没有食品安全问题,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内容为:“经核实,被投诉方潢川县某食品加工坊提供了你反映的相关内容的依据及检测报告,且食品合格没有食品安全问题,我局认为认定被举报方违法的证据不足,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办结反馈,并在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但并未将投诉处理情况在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复议期间申请人已知晓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事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模块进行了投诉,应当认为其系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进行调解,被申请人未予告知的情况属于程序违法情形。但因申请人实际上已经知晓终止调解事宜,再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告知终止情况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王某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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