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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1-05 14:41 信息来源:潢川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潢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潢政复决字〔2022〕4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0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4日,本人车辆停于标准停车位内,未有违规停车行为。被申请人在取证时只进行近镜头拍照,未准确拍摄出本人车辆实际停车状况。在申请人合法合规停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明显违背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4日13点36分,申请人车辆停放在滨河北路停车位内,因该路段于2022年5月15日起早8:00-晚20:00限时停车,申请人属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关于潢川县城区滨河北路等部分路段限时禁止停车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是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为了减缓城区道路拥堵,方便人民群众出行,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联合发布的,此《通告》已于2022年5月10日在潢川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通告决定“自2022年5月15日起,早8:00至晚20:00对我县城区黄国路(西关铜马-潢隆路口)、滨河北路(航空桥北-滨河广场)、航空南道(航空桥北-建设银行)道路两侧(包括停车位)禁止停放任何机动车”。《通告》明确规定“若不遵守本通告规定要求的,将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故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申请人处贰佰元罚款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4日13点36分,申请人王某将车牌号为xx车辆停放于滨河北路停车位上。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车辆虽停在停车位,但未按规定停放,其停放时间属于《通告》规定的禁止停车时间段(早8:00-晚20:00),在对车辆四周拍照取证后,依法作出了“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被申请人今年五月份以来通过潢川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潢川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微信公众号、美丽潢川抖音公众号等媒体对《通告》中规定的禁停路段以及禁停时间段进行了广泛宣传,在禁停路段路边电线杆上粘贴纸质版限时禁停通告,以及在限时停车路段设置标识,被申请人已通过多种渠道方式告知群众,尽到提示义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停车现场照片、电子催告单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违停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潢川县城区黄国路等部分路段限时停车的通告》复印件、限时禁停通告在潢川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潢川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微信公众号及美丽潢川抖音公众号等媒体宣传的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款“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罚款贰百元”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潢川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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