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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1-05 14:44 信息来源:潢川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潢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潢政复决字〔2022〕39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信阳市生态环境局潢川分局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信阳市生态环境局潢川分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受疫情影响,经营受限,造成堆积。申请人是依法成立并依规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由于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申请人购销的固体灰渣造成一定积压,导致防护措施未及时做到位,非申请人主观原因造成。(二)存放的固体炉灰为无害物质。申请人经营存放的固体炉灰是甲公司燃烧秸秆类物质生产的,属草木灰系列,钾含量较高,含丰富营养成分,是国家提倡发展废弃物可再生清洁能源项目,且甲公司向申请人提供的有委托乙公司对生物质炉渣进行检验并符合国家及土壤环境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检测报告。(三)积极整改,主动消除影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我公司积极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被申请人的负责人作了汇报,被申请人在没有对我公司整改情况验收的情况下便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元)罚款数额是依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7):1、违法事实;2、工业固体废物数量;3、固废类别;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发生频次;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的规定对各裁量因素分别进行裁量等级确认后计算得出的,被申请人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便将裁量因素中“2、工业固体废物数量”的裁量等级确认为最高等级“5”并据此裁量等级对申请人作出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元)的罚款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不相当,且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故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信访举报线索,于2022年1月11日对某公司炉灰物料堆放点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物料堆放点实施了“炉灰(固废)堆放点未完全覆盖,未建设密闭大仓、未建设高于物料堆的严密围挡,未采取防扬散、防扬尘等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我局在依据调查取证结果确定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后,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对复议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了责令整改、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等,充分保障复议申请人的法定权益,并经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会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裁量为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元)罚款,同时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改正的情节,减少裁量金额的20%,依法作出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信阳市生态环境局潢川分局于2022年1月11日对申请人炉灰物料堆放点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物料堆放点实施了“炉灰(固废)堆放点未完全覆盖,未建设密闭大仓、未建设高于物料堆的严密围挡,未采取防扬散、防扬尘等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经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二条第七项,并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裁量为罚款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元),同时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改正的情况,减少裁量金额的20%,作出了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7):1、违法事实;2、工业固体废物数量;3、固废类别;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发生频次;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的规定将裁量因素“2、工业废物数量(扬散、流失、渗漏数量)”裁量确认为最高等级“5(扬散、流失、渗漏5吨以上)”,但无法提供申请人堆放的固体炉灰扬散、流失、渗漏数量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灰渣处理合同》《检测报告》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会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7):1、违法事实;2、工业固体废物数量;3、固废类别;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发生频次;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的规定对裁量因素“2、工业废物数量”进行裁量等级确认时,在缺少申请人堆放的固体炉灰扬散、流失、渗漏数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关系处罚金额的重要裁量因素“2、工业废物数量”的裁量等级确认为最高等级“5”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申请人信阳市生态环境局潢川分局作出的“罚款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元)”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信阳市生态环境局潢川分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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