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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6-21 21:18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潢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潢政复决字〔2023〕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3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物纠纷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2022年12月3日签收后,于2023年2月15日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有足够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管过错属认知错误,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举报人免于行政处罚,并决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于2022年12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声称其于2022年2月27日在抖音店铺“某餐饮个体店”(以下简称某店)购买的鹅块食品未按照国家规定贴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8日到某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某店不存在无标签标示、无食品小作坊证等问题,根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餐饮服务单位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或者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某店取得了许可依法生产经营,符合食品生产安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要求,经现场取证和对经营者提供的证据分析,某店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故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2月15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另在2022年12月3日举报之前,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12315河南省市场监管投诉平台就此事项进行过投诉,要求某店进行赔偿,我局在接到其投诉后,立即联系双方组织调解,由于某店负责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我局依法做出了调解终止决定书,并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整改,在规定时间内补办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完善了食品标签标识,并向我局提供了生产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27日在抖音平台店铺某店购买鹅块食品,认为该食品没有标签,属三无产品,申请人先后于2022年3月11日、2022年12月3日分别通过全国12315平台、挂号信邮寄方式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第一次举报进行现场检查时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第二次重复举报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2月15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挂号信编号:XXX)。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交易凭证、订单详情、所购鹅块外包装照片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鹅块食品外包装标签照片、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相关违法行为,案涉食品标签、标识亦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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