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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6-21 21:20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潢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潢政复决字〔2023〕11号

  申请人:某副食经销店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某副食经销店不服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9日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店内售卖的猪肉并未发现有质量问题,且已与投诉人达成和解并全额退还其所购猪肉款项。本店相关人员一直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工作,针对门店不正规操作问题,已进行反省并积极整改,本次违规问题并未造成社会危害,也未造成财产损失,被申请人应教育普法,而不是强硬的过度选择性执法。二、受疫情大环境影响,生意极其难做,每年都处于亏损状态。当前潢川县多措施优化营商环境,推崇的是柔性执法,对违法主观不强,未造成社会危害等轻微违法行为,可免于行政处罚,采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且被申请人所提违反规定问题申请人认为于情于理也未达到能够罚款如此之重的地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11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为过度执法,报复性选择执法,处罚过重,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认定申请人某副食经销店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开展食品投诉案件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对外出租的经营猪肉柜台在售的猪肉无当日检验检疫证明随货同行,猪肉身上标签模糊不清,经调查后核实,申请人柜台承租经营人为光山县人上官某,所售卖的猪肉为光山县生猪定点屠宰单位宰杀的合法肉类,申请人没有和承租经营人签订书面出租协议,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柜台出租,承租经营人不具备独立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申请人平时没有履行柜台出租者对承租经营人食品经营管理的检查报告义务,无相关检查记录,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下达责令猪肉出租柜台停业整顿通知书,后在2023年1月5日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仍在售卖猪肉,且售卖猪肉的检验检疫证明依然没有随货同行销售,申请人仍不履行出租柜台者的食品安全管理检查报告义务。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3月9日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3月10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某副食经销店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被申请人调查期间,申请人仍不履行出租柜台者的食品安全管理检查报告义务,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申请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该种违法行为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及《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早市夜市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中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序号7.3.4项)及被申请人2023年1月5日再次现场检查证实申请人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裁量等级为一般的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为:“处1.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1000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结算单据、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委托保管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履行柜台出租者对承租经营人食品经营管理的检查报告义务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真整改,且申请人售卖的猪肉为合法肉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但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被申请人调查期间,申请人仍不履行出租柜台者的食品安全管理检查报告义务,违法行为持续存在,该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已作出法律规定一般情形下的最低罚款。据此,被申请人2023年3月9日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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