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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6-21 21:21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潢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潢政复决字〔2023〕1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公安局

  申请人张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潢川县公安局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加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吴某两次上门吵闹辱骂驱赶我奶茶店内客人,被申请人却以扰乱公共秩序,违法情节只定性为轻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对吴俊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过轻,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加重对第三人吴俊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3日晚10时许,在潢川县来龙乡申请人经营的某奶茶店内,第三人吴某因其丈夫肖某被被申请人执行拘留一事与申请人张某发生口角,并辱骂申请人,第三人吴某的行为扰乱了申请人奶茶店的正常经营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吴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进入办案区凭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报告书、呈请结案报告书、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吴某在申请人奶茶店内吵闹辱骂,口头上有驱赶顾客表现未有实际行为,未造成较大影响、较严重后果,第三人吴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据此,被申请人潢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潢川县公安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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