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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6-21 21:25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分享到:

  潢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潢政复决字〔2023〕17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赵某对被申请人潢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投诉调解通知书》不服,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案件依法组织线上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某大药房销售假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依法查处违法线索,依法处罚违法行为,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在案件办结后依法奖励举报人等。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现场参加调解,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安排线上调解方式调解,至今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线上调解,故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组织线上调解。

  被申请人称: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我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于投诉部分,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组织双方现场调解,并依法提前告知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于举报部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情况,我局白店乡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日对某大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印度勃王、棒老头、植物伟哥、黑金刚”等产品,2022年3月2日执法人员对某大药房负责人杨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杨某对销售过上述产品不予认可,因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情况,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我局依法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赵某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某大药房涉嫌销售假药,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2023年2月27日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2023年3月6日参加现场调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付款截图、投诉调解通知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投诉受理通知书、邮政快递面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之规定,投诉可以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对调解必须按线上调解进行,被申请人可以根据违法商家、违法地点、结合违法情况等因素来确定调解方式,被申请人已提前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参加现场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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